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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06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李国周、谭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李国周,谭小娟,袁国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1-1)。

法定代表人:李忠旗,任行长职务。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号。

委托代理人:胡天伟,1974年10月13日。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国周,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生。

被告:谭小娟,女,汉族,1982年6月3日生。

被告:袁国立,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方城农行)与被告李国周、袁国立、谭小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胡天伟、被告李国周、谭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农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国周在原告处采取可循环方式贷款50000元,约定期内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该笔可循环方式贷款由被告袁国立、谭小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拒绝偿还,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626.02元。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周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626.02元(利息计算止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13.5%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由被告袁国立、谭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周辩称:贷款是经过我的朋友胡天生(胡天贵)的介绍,以我的名义,为袁国立贷的款,卡也给了袁国立。还款日快到时,袁国立找不到了,胡天生多次诱导我去农行补办一张贷款卡,把之前的手续重新作了一遍。补完卡后,胡天生拿了5万多元把之前借款的本息都还上了,胡天伟又办理的循环贷手续。总之,从一开始钱就不是我用的。胡天生对这件事有一定的责任,包括胡天伟在内,在资金用途方面存在风险,没有尽到一定的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第六页尾部借款人后面的“李国周”三字不是我所签。请求法庭为我主持公道。

被告谭小娟辩称:我对这笔贷款的日期持有怀疑,胡天伟让我去银行签了两次字,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提供过证明手续。我从未去银行做过任何担保,也未接到过农行任何电话,在胡天生还了第一次贷款后的手续,我本人没有去办理过任何手续,所以他们的手续里掺的有假。被告袁国立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国周由被告袁国立、谭小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袁国立、谭小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两年。被告袁国立、谭小娟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外,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年息9%;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贷款年利率13.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款存入双方约定的被告李国周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3月25日原告方城农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李国周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周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国周辩称,该款他未用,给袁国立用了,是另一法律关系。李国周又辩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第六页尾部借款人后面的“李国周”三字不是其所签,谭小娟辩称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但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及对原告示证的认可。李国周提供的证人李某因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袁国立、谭小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双方约定的期内、逾期利率,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26.02元。自2016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13.5%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袁国立、谭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李国周、袁国立、谭小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陈雪艳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