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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302号

李金有与庆安县地下排水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金有,庆安县地下排水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302号原告李金有,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丁长和,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庆安县地下排水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志高,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原告李金有诉被告庆安县地下排水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有诉称,原告的责任田在老哈伊公路171公里处路北4.96亩。2014年至2015年夏天因被告的排水管道多处破损,污水进地,将所耕种的3500棵李子树淹死,两年绝产,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根据绥化市人民政府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的规定,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1600.00元。

被告庆安县地下排水管理处辩称,2014年原告的土地被淹属实,2015年被淹不知情,但是由于其他人将我单位的排水管挖坏造成的,我单位发现后及时维修好了,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出下列证据:1、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主要证实此文件是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本级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确认和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2、土地被淹的录像片。3、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给法院出的证明,证实该村王法娟等七户农民承包地被水淹的事实。4、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户土地被淹面积的草图。被告庆安县地下排水管理处在庭审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单位领导派其领人在老哈伊公路路北老殡仪馆东侧维修排水管道,共维修了三处,但怎么坏的不知道。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1月8日参加维修了三处管道,2015年丁长和找吴志高主任说管道坏了,吴主任找其去维修的。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到财产损害属实,但责任不在被告,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责任田4.96亩在老哈伊公路171公里处路北,老殡仪馆东侧。2014年、2015年夏天雨季时期,被告的排水管道多处破损,污水进地,将原告耕种的3500棵李子树淹死,两年绝产,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绥化市人民政府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的规定,每3平方米一棵果树,5年生以上的每棵200.00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有的耕地在2014年、2015年夏季被水淹属实,受到经济损失属实,但受灾面积和损失程度应以评估为依据,原告以绥化市人民政府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和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户土地被淹面积的草图为依据起诉属证据不足,因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不适用于庆安县,且在庭审时原告不主张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9.00元由原告李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芯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