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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327号

张新新与董光明、薛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新,董光明,薛秀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27号

原告:张新新。

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光明。

被告:薛秀珍。

原告张新新与被告董光明、薛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董光明、薛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薛秀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支付部分利息后,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为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新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董光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要求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秀珍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尚欠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但利息已经按月利率1%支付到2015年8月。被告董光明、薛秀珍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光明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薛秀珍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6月24日,本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薛秀珍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薛秀珍陈述本案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薛秀珍与原告张新新就双方款项往来予以结算,由被告薛秀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被告薛秀珍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薛秀珍、董光明于1977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新与被告薛秀珍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秀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薛秀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应按月利率1%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后经双方确认,被告薛秀珍已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故本院调整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1%,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董光明、薛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董光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董光明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光明、薛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由张新新负担22元,由董光明、薛秀珍负担6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26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毛振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温咪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