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民初163号

苏惠荣、邓庄等与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惠荣,邓庄,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63号原告苏惠荣。原告邓庄。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辉。

原告苏惠荣、邓庄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惠荣、邓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惠荣、邓庄诉称,其与被告联百公司于2006年1月21日在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原告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出租铺位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到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99301.27元,还欠租金138339.98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铺面租金138339.98元,违约金6806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惠荣、邓庄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3份,欲证明原告商铺的所有权;3、《房屋租赁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4、工行存折流水账,欲证明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5、北部湾银行流水账,欲证明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6、电脑咨询单,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实得租金数额列表,欲证明原告已得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8、追讨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列表,欲证明原告追讨租金的依据;9、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告不支付租金,其多次追索;10、声明及收条,欲证明多次追索,其出具声明,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声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惠荣、邓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苏惠荣、邓庄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第二层C159号,第三层B118号、C161号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其中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免租期,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二层C159号: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12209元,即3052元/季;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13728元,即3432元/季;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4499元,即3625元/季;第三层B118号: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13723元,即3431元/季;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15430元,即3858元/季;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296元,即4074元/季;;第三层C161号: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9696元,即2424元/季;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10902元,即2726元/季;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1514元,即2879元/季;租金由被告按季支付给原告,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另合同第十条第1项还约定,被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第二层C159号,第三层B118号、C161号三个铺位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已支付原告租金共99301.27元(即支付清三个铺位至2012年7月30日前的租金)。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共为237641.25元,尚欠138339.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原告苏惠荣、邓庄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共为237641.25元,尚欠138339.98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此欠款,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清给原告,但其至今拒不依约履行。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3833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8063.27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已约定,被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诉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三个铺位应得的租金为220385.25元,但被告至2015年7月24日止已支付租金共99301.27元给原告,尚欠租金121083.98元未支付,拖欠日期为155日,另2015年8、9、10、11月所欠的租金数额分别为3339元、3339元、3526元、3526元,拖欠日期分别为150日、120日、90日、60日,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分别以此为基数从所欠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日万分之四计算,则违约金的数额为:121083.98元×155天×0.0004+3339元×150天×0.0004+3339×120天×0.0004+3526×90天×0.0004+3526×60天×0.0004=8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8339.98元给原告苏惠荣、邓庄;

二、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79元给原告苏惠荣、邓庄。本案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为2198元,由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