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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号

原告宋保战与被告承朝公路拆迁办、牛圈子沟镇政府、蛤蟆石村委会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保战,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政府,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蛤蟆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号原告宋保战,男,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宋深(系原告之子),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承朝公路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政府。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蛤蟆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宋保战与被告承朝公路拆迁办、牛圈子沟镇政府、蛤蟆石村委会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深、黄建军,被告承朝公路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两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安置原告编号为19号、20号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原告交付19号宅基地使用费2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仅将20号宅基地交付原告。19号宅基地至今不予交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约定,将19号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并给付宅基地使用费90619.20元,(自2010年至2016年共6年)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承朝公路拆迁办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宅基地应属于行政案件。2、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合同,应由被告蛤蟆石村委会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蛤蟆石村承朝高速公路所占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2、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蛤蟆石村委会将19号宅基地已经盖上房屋,分配给他人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承朝公路拆迁办因承朝高速公路建设,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双方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安置原告宅基地编号为19#、**#。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宅基地使用费25000.00元。约定5个月的安置补助费为6293.00元。合同签订后,20#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19#宅基地一直未交由原告,而由被告蛤蟆石村村委会统一建设回迁房。2015年,蛤蟆石村村民姜某成、张某侠因回迁房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双桥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朝公路拆迁办及建筑企业给原告姜某成、张某侠调换回迁房屋,现原告主张的19#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经调换给姜某成、张某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已经纳入规划的19#、20#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现原告主张的19#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经调换给姜某成、张某侠,被告承朝公路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牛圈子沟镇政府、蛤蟆石村委会作为协助单位和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三被告应采取合理救济措施,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同时,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六年的宅基地过渡使用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原告一宗和19#宅基地位置、面积相当的宅基地,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政府、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蛤蟆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协助义务。二,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宅基地过渡使用费90619.20元(6290.00元÷5个月×12个月×6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06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