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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222号

孙夕军、陈飞与邢正志、陈飞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夕军,邢正志,陈飞,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李长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222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孙夕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正志。

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飞。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该学院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银。再审申请人孙夕军因与被申请人邢正志、陈飞、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李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召坤主审、

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2日前送达听证传票,于2016年5月26日听证审查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夕军、被申请人邢正志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夕军申请再审称:邢正志以本案二审判决中“该10万元钱系存入孙夕军的账户”的表述,主张其提取的10万元现金存入了孙夕军的账户,对孙夕军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9月28日获得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支持。事实上,其账户中10万元存款与邢正志无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有关“该10万元钱系存入孙夕军的账户”的错误表述。邢正志辩称,(一)孙夕军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二)孙夕军与邢正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对事实进行了审理,孙夕军并非没有救济渠道。(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认定邢正志取款10万元存入孙夕军账户的事实,依据的是其他证据,而不是本案二审判决。综上,孙夕军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该10万元系存入孙夕军的账户”的表述并非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之中,而是在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做上述表述之目的是论证邢正志有关向陈飞支付10万元款项的主张不成立,该判决书做“该10万元系存入孙夕军的账户”的表述是引用邢正志的陈述,而非法院认定邢正志取款10万元存入了孙夕军的账户。基于上述论述,本案二审判决并未认定对孙夕军不利的事实,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孙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夕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伟

审 判 员  翟连颇

代理

审判员  陈召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盛楠

书 记 员  杨仁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