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111号原告榆林市某公司。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被告王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横山县某村委会、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甲,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公司诉称: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9日将紫陌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第五、第六标段发包至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此后,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自2012年起向该工程提供混凝土。在2014年7月24日进行结算后,原告共计向该工程提供的混凝土价值为605530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有250万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告知原告剩余款项由被告苏庄则村委在剩余工程款中代付,且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25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原告持该收据向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主张该债权时,被告称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不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清偿拖欠的混凝土价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和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各承担混凝土价款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横山县某村委会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榆林市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资质4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注册企业,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三级资质。2、建筑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苏庄则紫陌园小区地下车库二标段工程系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承建,王某某为俩标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施工人,原告所售混凝土用于紫陌园小区地下车库5、6标段共同使用。3、收料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万隆建司与高原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泵车、防冻剂,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605.53025万元。4、收据二支,证明被告万隆建司、高原市政及王某某尚欠原告混凝土等货款2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万隆建司并未建立购买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榆林市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收料单系刘清平提供,与本案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没有关系;2、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同时以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两支均系伪造;3、本案中原告将王某某列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应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施工法律关系,同时王某某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榆林市某市政公司与榆林市某建筑公司各承担50%,并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各50%的付款责任并无相关依据。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高原市政工程有效责任公司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刘艳飞洽谈紫陌园小区的投标,并在2011年10月29日承包6标工程后指派张彦兵为项目经理;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合同时的公章全部带有防伪编码,但在原告提交的两支收据中的公司印章并无防伪编码,且该印章时间为2014年,故原告提供的两支收据均系伪造。
被告苏庄则村委辩称,1、2015年1月7日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150万与100万收据两支后,原告持该收据请求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付款的事实不存在;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之前的付款被告并不知情,刘清平出具的付款条据,被告王某某及刘清平均签字确认。现在工程并未完工。被告王某某与榆林市某公司并不认识,是由刘清平介绍。被告王某某的工资由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与榆林市某建筑公司发放。被告王某某与刘清平合伙挂靠榆林市某建筑公司和榆林市某市政公司的资质完成苏庄则村委的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所需的混凝土都均由原告供应,款项主要由刘清平结算。横山县某村委会通知被告王某某和刘清平进行结算,本案欠款250万元是事实。现未支付,待村委会结算完后由被告王某某和刘清平支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张与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某某并非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主张收料单中均系刘清平签字,刘清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与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亦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支收据系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出具,与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承包了横山县某村委会紫陌花园小区地下车库6标段工程,被告授权委托人为刘艳飞,项目经理为张彦兵,原告所证明的王某某为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明的其出售的混凝土由该工程第五、六标段适用有异议,该合同为施工合同,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混凝土的适用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料单系刘清平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了解,收料单中载明的紫陌园地下车库5、6标段系刘清平自行书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支收据系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刘清平私刻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的公章所伪造,对欠款项及收据载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关于已付的混凝土款项及下欠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应当由行为人负担。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质证主张被告王某某为二标段实际负责人及施工人,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出售的混凝土用于紫陌园小区地下车库5、6标段共同使用,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该工程约定的的施工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刘清平并非本案中的当事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料单中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且并未标明水泥品牌,村委会与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榆林市某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使用品牌为蒙西、西夏、草原、赛马。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请求付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工程的负责人,而是施工人。对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榆林市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系真实,其可以证明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及价款具有关系。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横山县某村委会、王某某均对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榆林市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四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售混凝土用于紫陌园小区地下车库5、6标段共同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两支收料单中明确记载了所提供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及单价,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及本案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位于紫陌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第五、第六标段实际使用原告榆林市某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两支收款收据中均加盖了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的印章,被告主张该收款收据中的印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向本院申请鉴定印章的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供法庭予以核对,且综合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横山县某村委会与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承担横山县苏庄则村紫陌园小区地下车库第五标段的建设工程,由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承担横山县苏庄则村紫陌园小区地下车库第六标段的建设工程。三被告之间对完工期限、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此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刘清平作为上述两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榆林市某公司从2012年起向上述两标段工程提供混凝土。2015年1月7日,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对原告出售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欠原告榆林市某公司价款250万元。经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后,四被告均拒不向原告清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榆林市某建筑公司分别通过招标形式承揽了上述工程,在二被告中标后,并未将公司资质对外挂靠,亦未将工程分包于他人,上述工程由二被告实际完成。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在混凝土价款结算后,向原告榆林市某公司出具总计250万元收款收据两支。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确认原告榆林市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对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收据,其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承担混凝土价款25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的欠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榆林市某市政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二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公司、横山县某村委会、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向原告榆林市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晓涛
代理
审判员 杨桂宁
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