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执11号

韩军红与孙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军红,孙朋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11号申请执行人韩军红,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铁路建筑段工人,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孙朋岩,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韩军红与被执行人孙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孙朋岩赔偿原告韩军红车辆维修费5431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朋岩负担。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殿龙执行员  马万德执行员  董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