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93���原告游古荣,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崔翔,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富,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郑长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游古荣与被告李世富、被告郑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佃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龚成秀、
人民陪审员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古荣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富、被告郑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古荣诉称,游古荣与李世富、郑长丽系朋友关系,李世富与郑长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7��8日,游古荣与李世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世富向游古荣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游古荣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间届满后,李世富、郑长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游古荣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郑长丽、李世富共同向游古荣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世富未答辩。被告郑长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游古荣(出借方、甲方)与李世富(用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年利率24%;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债务的,则乙方任何到期应付但未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偿还之日止自动计收罚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按日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9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归还贷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复利(2)罚息(3)利息(4)本金(5)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2015年7月10日,游古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世富出借35万元。还查明,郑长丽与李世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李世富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游古荣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游古荣陈述称,游古荣要求李世富向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系按照借款出借当日即2015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游古荣与李世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游古荣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李世富出借35万元,李世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李世富理应向游古荣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年利率24%。现游古荣自愿要求李世富向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按照借款出借当日即2015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折算后的年利率为19.4%)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予以支持。关于郑长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世富所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郑长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游古荣与李世富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李世富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世富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游古荣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李世富与郑长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郑长丽应当对上述李世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富、被告郑长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游古荣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9.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6元,保全措施费25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9886元,由被告李世富、被告郑长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佃强
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
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六��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