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965号原告姚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靖边县。被告刘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靖边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后被告刘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