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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889号

肖桂香与郭庄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桂香,郭庄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889号原告肖桂香,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庄明,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桂香与被告郭庄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香与被告郭庄明、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桂香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淇滨区大河涧政府东100米处行走,被郭庄明驾驶的车辆撞伤住院,经鹤壁市九州交管巡防大队处理,郭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郭庄明拒绝支付医药费,保险公司也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41224.61元;2、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庄明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在阳光保险投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41224.61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肖桂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郭庄明负全责,肖桂香无责;证据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肖桂香在人民医院住院56天及治疗情况;证据3、陪护证2张,证明:肖桂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新军及其女儿魏盈盈陪护;证据4、医疗费票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7602.9元;证据5、河南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魏盈盈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郭庄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有异议,用药与病情、票据不相符,中间调解多次,因医疗费费用调解不成,另出院证不可能开两张,内容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开始可以由2人陪护,等病情轻了不用2人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工资过高。经庭审质证,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陪护人数过多,应由1人陪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企业落款是财务处,盖章是公司公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没有注明日期,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庄明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1份,证明:郭庄明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行车证是王记香的名字,王记香是郭庄明的妻子;2、驾驶证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由郭庄明驾驶车辆,责任由郭庄明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桂香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郭庄明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7日5时5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葛嘴线大河涧乡政府东天主教堂东100米处,郭庄明驾驶车辆与行人肖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损坏,肖桂香受伤。同日,肖桂香住进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56天,支出医疗费27602.9元。住院期间,肖桂香由其丈夫魏新军及女儿魏盈盈陪护。2015年10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庄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桂香无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庄明为肖桂香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肖桂香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肖桂香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76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为1680元(30元/天×56天);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56天,误工费为3897.29元(25402元/年÷365天/年×56天);4、营养费:因肖桂香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院提供的陪护证明及原告肖桂香的伤情,住院前20天由2人陪护,其余36天由1人陪护为宜,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56天,护理费为6007.3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36天×1人);6、交通费:结合肖桂香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60元;7、复印费:因肖桂香未提交证据,亦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共计39747.49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庄明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阳光财险鹤壁公司鹤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282.9元(27602.9+1680-10000)由被告郭庄明赔偿。事故发生后,郭庄明为原告肖桂香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其余部分损失误工费3897.29元,护理费6007.3元,交通费56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鹤壁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桂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97.29元,护理费6007.3元,交通费560元,共计20464.59元;

二、被告郭庄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82.9元;

二、驳回原告肖桂香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肖桂香负担30元,被告郭庄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