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3035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被告刘昌木,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昌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毛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赵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