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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28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28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2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史瑾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洁宝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307专线谢村镇四兴村路段时,其车辆驶上同向被告张某甲临时停放于路东边的苏CCE5**号车辆尾部的作业跳板(梯子)上,车辆侧翻倒地过程中,又与苏CCE5**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箱板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伤势严重又于第二天转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2、颈6椎体棘突骨折;3、前额部皮肤裂伤术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叶局部脑挫伤;6、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7、甲状腺肿块性质待定。住院2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现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其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5.49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0198元、交通费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749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后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50元,要求一并结算。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张某甲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且都在保险期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赔偿比例,其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修理费未通知公司定损,对其修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洁宝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307专线谢村镇四兴村路段时,其车辆驶上同向被告张某甲临时停放于路东边的苏CCE5**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的作业跳板(梯子)上,车辆侧翻倒地过程中,又与该车左侧后箱板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在路边临时停车时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前额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住院费357元。于19日转到汉中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2、颈6椎体棘突骨折;3、前额部皮肤裂伤术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叶局部脑挫伤;6、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7、甲状腺肿块性质待定,住院28天,支住院费28827.47元、门诊费2991.02元。以上,原告共支医疗费32175.49元。原告损伤于2015年11月23日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王某某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现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其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5月10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X)级;2、王某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伍仟至陆仟元人民币。查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苏CCE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洋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利民药品超市担任库房管理,每月工资2400元,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单位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通知、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名称及数量的证据。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21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120元(189天×80元/天)、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50198元(26420元×19年×10%)、交通费35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3390.49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5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收款收据、收条、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洋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利民药品超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通知、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及发票、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临时停车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张某甲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期较高,本院当结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修理费未通知公司定损,对其修理费不予认可之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11590.4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705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计81015元;其余30575.49元的40%即1223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1618.69元,被告张某甲赔偿611.51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92633.69元。

二、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08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2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张某甲垫支的5650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5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其余580元,待判决生效后持据在本院办理退领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史瑾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显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