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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034号

马某某与王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03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

被告:王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某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20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婚后有住房一处,于20某年某月某日日购买,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东某号,该房系使用权房屋,使用权人为原、被告。房屋来源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父母还有一处房屋。在买第二套房子时,购房款35万元,首付交10万元,双方共同还贷,后我母亲一次性拿出13万元还清贷款,然后将该房屋卖了65万元,双方又添钱买的现在房子,现在同意房屋价值50万元。我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1000元。如果被告坚持要房子,要求被告给我房屋折价款25万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劵等其他财产纠纷,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属实。现房屋情况属实,但是该房来源是我父母原来有两套房,在我们结婚之前就已经卖了一处,婚后我父母又卖了房子购买第二套房子,有贷款,原告说的一次性还清贷款13万元,其中也包括我父母拿出的4万元左右,所以我认为还贷属于双方共同的。第二套房子卖65万元,又添了5万元购买的现在住房,这5万元是我父母拿的,我同意房屋现价值50万元。现在我父母只有这一套住房。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住房,因为我和我父母没有其他住处,我可以给原告25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如果女方同意,我可以分期给付。孩子从小和我父母在一起生活,已经习惯了,我们离婚孩子不知道,我怕孩子知道后产生伤害。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给1000元。我认为原告名下至少有2万多元存款,但没有证据。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劵等其他才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某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20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婚后有住房一处,于20某年某月某日购买,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东某号,该房系使用权房屋,使用权人为原、被告。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价值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子女抚育一事,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其子女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子女应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婚后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劈。现双方均要求住房,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考虑原、被告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要求住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房屋使用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房屋价值为50万元,故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告房屋相应折价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名下存款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20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归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于20某年某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其子女18周岁时止;

三、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39.568平方米,使用权人为马某某、王某)一处,该房产使用权归被告王某所有;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住处自行解决;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慧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