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43号原告孟庆乙,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洪研,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满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龙,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庆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洪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乙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黑C669**号宝马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9日13时,原告在教委家属楼驾驶黑C669**号车时,不慎撞上雪堆,造成车损,花费修理费13700元。被告当日出险后,迟迟未予答复,于2015年7月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巨额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支付原告保险金额1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第一现场查勘,发现损失真实,但损失处与碰撞点不能吻合,标的车前杠上侧损失明显不是本次报案所称与雪堆撞击造成,事故现场与损失不符,疑似摆放现场。根据原告孟庆乙与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之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其作出拒绝理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充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庆乙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有的黑C66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证实了黑C66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的车辆有损失,损失金额为13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方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确定的损失数额,因此予以确认。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车辆受损后被告没有进行理赔。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理赔,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该项证明目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13时,原告孟庆乙驾驶黑C669**号车辆在教委家属楼下不慎撞上雪堆,车辆造成损失。原告孟庆乙所有的黑C669**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2251203312013001372),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定损金额为137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支付原告保险金额1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乙为其所有的黑C669**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人员出险事故现场,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且车辆维修地点也经过被告的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损失处与碰撞点不能吻合,标的车前��上侧损失明显不是本次报案所称与雪堆撞击造成,事故现场与损失不符,疑似摆放现场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单方进行现场比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庆乙保险金13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