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868号原告黄俊龙。委托代理人刘正香,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根。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平。
原告黄俊龙诉被告陈龙根、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志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香,被告陈龙根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龙根及其家庭经营的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24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俊龙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按定期壹年年息拾点计算,还款日起为2016年2月24日。借款人陈龙根,借据为被告刘春平所写,同时加盖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龙根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龙根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该款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陈龙根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不到一年期亦可拿并在借据担保人一栏中注明:不到期拿就算活期。另查明,被告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已于2015年7月30日被工商部门予以注销。两被告不讲诚信,多次违约长期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15000元按年利率10%及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龙根辩称,原告黄俊龙将钱借给了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我只是龙根建材的负责人,该公司至今未注销,借款是公司行为,用于公司运转,我作为负责人在公司盖章后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2月24日借据上的签名是我让我妻子代签的,2015年2月19日、2015年8月31日两张借据上的签名均是我本人签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春平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根、刘春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龙根向原告黄俊龙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陈龙根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要求延期一年,并向原告黄俊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俊龙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元整。。利息按定期壹年年息拾点计算。还款日期2016年8月31日。担保人:不到期拿算活期”。被告陈龙根在借款人一栏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龙根又向原告黄俊龙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俊龙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元整。。利息按定期壹年年息拾点计算。还款日期2016年2月19日。担保人:不到期拿算活期”。被告陈龙根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龙根再次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龙根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元整。。利息按定期一年年息拾点计算。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1日。担保人:不到期拿算活期”。被告刘春平代被告陈龙根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上述三张借据借款人处均加盖了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借款金额计5000元、1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龙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黄俊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陈龙根,该公司已于2015年7月30日注销。2015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为1.7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三张)、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微信记录、企业吊销后注销资料查询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龙根向原告黄俊龙出具的3张借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龙根已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应当作为借款人之一,且另一借款人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但未结算,故被告陈龙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关于案涉借款是借给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大丰市龙根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龙根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任一借款人清偿债务,且被告陈龙根已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未到期的40000元债务,原告黄俊龙可依法解除其与被告陈龙根关于金额计4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根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均约定借期内利息年息10%,被告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金额计15000元以及自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未到期债务40000元,故对原告黄俊龙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金额计15000元按年利率10%以及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平系被告陈龙根之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龙根、刘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俊龙借款本金人民币计55000元,并承担借款1.5万元按年利率10%及借款4万元按年利率1.75%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龙根、刘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