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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字1503号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字1503号

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庆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滕修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2月5日,芜湖市天澄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满庭芳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满庭芳物业管理合同。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庆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0.70元/月/平方米,公共电梯、二次供水电费0.50元/月/平方米,违约条款中约定,若乙方(被告王庆明)违反协议,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庭审中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满庭芳小区提供服务。被告王庆明为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小区XX幢X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83.39㎡,拖欠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6461元(283.39㎡1.2元/㎡19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答辩称因房屋质量问题,二部电梯只有一部营运,要求原告及时维修并赔偿损失。经查另一部电梯因质量问题而停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满庭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庆明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明交纳所欠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房屋质量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电梯也是因质量问题不能运行且原告不够成重大违约,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调整滞纳金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461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滕修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