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208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129933696M。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主任。被告姜玉,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信用社)诉被告姜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下属的创业信用社与被告姜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月利率8.418‰,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余8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下属的创业信用社与被告姜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月利率8.418‰,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罚息,被告至今尚余80000元未偿还。现被告姜玉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桦川县创业乡丰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玉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连同本金一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姜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洁求
代理
审判员 王 繁
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