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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913号

李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甲、李某某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胡某甲、李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胡某乙(未成年人),2000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胡某丙(未成年人)。胡某甲、李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胡某甲曾于2014年3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又于2015年2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再次撤回起诉。在庭审中,胡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当庭征询胡某甲、李某某所生小孩胡某乙、胡某丙的意见,胡某乙、胡某丙均愿意跟随胡某甲一起生活。李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证据暨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要求依法查询胡某甲在银行的账户,对存在5000元以上的存款进行保全,但未提供胡某甲具体的在银行的准确开户信息。另查明,胡某甲、李某某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住房一套(房地证号:房地证305字第20100309630)。经原审法院主持,由胡某甲、李某某双方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李某某以较高价20.5万元竞得该房产所有权,胡某甲也表示同意以该价由李某某所有。还查明,李某某虽辩称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生活和工作能力较差,要求胡某甲支付其困难帮助费,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胡某甲诉称,我与李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性格不和生活差异大,多次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合已超过两年,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因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又再次撤回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胡某甲与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移民安置房一套,双方各分得一半;婚生子胡某乙、胡某丙由胡某甲抚养,李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900元。李某某辩称,同意与胡某甲离婚。胡某丙由我进行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移民安置房一套,应平均分割。我因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要求胡某甲支付困难帮助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与李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行渐远,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胡某甲提出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也表示同意,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胡某甲与李某某离婚;2、胡某甲、李某某所生长子胡某乙(未成年人)、次子胡某丙(未成年人)均由胡某甲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房产一套(房地证号:房地证305字第20100309630),由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胡某甲102500元后,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由胡某甲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胡某甲负担。胡某甲上诉称:李某某对两个儿子从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两上儿子都不愿意随李某某生活。由于两个儿子愿意随胡某甲生活,胡某甲父子三人无房居住,请求将房屋改判归胡某甲所有,由胡某甲支付李某某房屋差价款。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李某某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800元明显不当,因长子胡某乙已年满16岁,在重庆打工,完全能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不需要抚养。次子胡如耕每年都有移民补助款,而李某某因身体不好,没有固定工作,所以不应承担两子的抚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甲与李某某经调解和好,胡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李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胡某甲、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20号判决。准予胡某甲撤回起诉及上诉。准予李某某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胡某甲承担(已由胡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某承担(已由李某某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谭红艳

代理

审判员  张东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