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2707号原告张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孙某甲,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