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1965号罪犯史某。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滨刑二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盐刑终字第0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6年5月2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史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史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史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史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史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