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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031号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海河、北京圣福元水泥制品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季海河,北京圣福元水泥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031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61935M。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季海河,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人,住。被告北京圣福元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季海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诉被告季海河、北京圣福元水泥制品厂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圣福元水泥制品厂的诉讼,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吉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季海河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租赁设备一台,合同期限为24个月。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至今尚欠租金63139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313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季海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吉运集团与被告季海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海河租赁原告设备一台,租赁物购置价400000元,租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一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3139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共计6313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海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31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季海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