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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839号

张舰与李英波、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舰,李英波,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39号原告张舰,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英波,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1110房间。法定代表人李英波。被告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1108A房间。法定代表人仲晓光。

原告张舰诉被告李英波、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波、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舰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按月结息,约定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若被告不按时归还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并约定逾期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二按日收取违约金,逾期息部分按月息2%计复利,直至结清。该借款由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同时用被告李英波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开发区紫金山之路26号6单元302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其后的本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期间40万元本金的约定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13万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复利,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15600元;

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波、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舰作为出借方与被告李英波(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英波向张舰借款40万元,以李英波借条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期每月27日前。李英波须合法使用该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否则张舰有权提前向李英波收回借款。若李英波不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款总额的2‰按日收取违约金、逾期息部分按月息2%计复利,直至结清。担保方式及范围由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并用李英波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开发区紫金山支路26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注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5日支付6万元(其中付现金7500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4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人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李英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张舰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0月9日,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其自愿为李英波于2013年12月27日向张舰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李英波与张舰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时效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英波支付了借款40万元。原告自认2014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汇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波、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利息、违约金等超出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英波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56元,由三被告承担91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