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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276号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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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至扬州市邗江中路“你来我网”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叶某放置在桌上的“华为”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人民币1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叶某。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讯商品收购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有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叶栋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