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春(系杨建华之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施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建华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村民。2001年9月,原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XX村民���员会作为流出方,杨建华作为流入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一份,约定流转期为15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XX村委会将涉案地块45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杨建华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费内容为空白,未做明确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应按本协议履行义务,不得中途擅自解除协议。如违约,违约方应(按)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在该协议正文内容后加注说明:“该田是打灌泥将(浆)田,故同意免征农税叁年(作为村级示范田)”。协议签订后,杨建华对涉案地块进行改造后种植大团蜜露桃树。2003年XX村委会被撤销,并入原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三年免征农税期满后,双方未就涉案土地的使用费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杨建华亦未向村委会缴纳使用费,但继续实际使用涉案土���。在协议履行期间,国家对农业土地的宏观政策发生变化,免征农业税。2009年原上海市南汇区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2010年始至2012年期间,涉案地块上杨建华种植的桃树多次遭人砍伐、破坏。为此,杨建华及其亲属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均无调查结果。杨建华于2012年1月9日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后杨建华撤诉。之后,杨建华及其子杨卫春就涉案土地上桃树被他人砍伐及赔偿等问题,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并得到信访回复。2014年,杨建华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已经被砍伐殆尽的桃树资产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杨建华的陈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杨建华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2014年12月,杨建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欣河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787,500元���评估费10,000元。欣河村委会不同意杨建华的诉讼请求并辩称,系案外人砍伐破坏了杨建华的桃树,杨建华也报警过,并因同一事由诉讼过;对于2001年9月杨建华是否确与原老港镇XX村委会签订过协议不清楚,即便确实签订过,杨建华都应该与新的欣河村委会再行签订合同;杨建华所诉的45亩土地中有22.5亩原系杨建华之兄杨国华在2005年到2006年时任欣河村党支部书记时所种植,后于2006年放弃耕种后由其他承包土地的村民种植管理,故仅其余22.5亩由杨建华种植。原审中,杨建华明确选择本案系合同之诉,因损失客观存在,故欣河村委会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全部45亩的损失。为此,杨建华变更诉请金额为财产损失3,952,092.46元、评估费10,000元。杨建华认为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欣河村委会未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无效,杨建华享有土地使用权,即便确实是相关村民侵���杨建华的土地使用权,欣河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组织,也有义务保障杨建华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欣河村委会则辩称,涉案的45亩土地实际上在1999年就已经延包给了各个农户;当时大治河疏浚,村民不愿意种植涉案土地,故XX村委会在口头征得承包农户认可的情况下,在2001年与杨建华签订流转协议;后,涉案土地的承包农户要求杨建华支付流转费未果,承包农户自行强制收回;涉案地块45亩中22.5亩是杨建华实际种植,其余22.5亩系杨建华之兄杨国华种植,后因杨国华回到村里担任党支部书记,考虑到工作和身份原因,放弃了对22.5亩的种植,因此在2008年相关农户就收回了土地,杨建华仅种植22.5亩土地;从报警记录上可以看出纠纷发生在杨建华和其他村民之间,而非与欣河村委会之间,故责任不在欣河村委会;杨建华不能证明欣河村委会存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评���报告不存在评估基础,有违评估规则,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审另查明,2011年始,欣河村委会陆续接受涉案地块承包农户的委托,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3年1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XX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份,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数百亩土地流转给案外人XX合作社使用。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杨建华与原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XX村委会被撤销并入欣河村委会后,在未经协商变更的情况下,欣河村委会理应遵守该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解除,应当具备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杨建华与原XX村��会未就三年免税期满后流转费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税费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欣河村委会有权与杨建华就流转费问题进行协商确定。但欣河村委会在未与杨建华协商,且涉案协议书既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又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期限届满之前陆续将涉案土地擅自流转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杨建华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起诉要求欣河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首先,杨建华所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在被评估对象灭失数年后所做,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够充分,故无法采信作为确定相关损失金额的凭据。其次,欣河村委会关于45亩中仅22.5亩系杨建华种植,另外22.5亩系案外人种植的辩称意见。《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明确约定流转的土地为45亩,即便确实存在签约后,其中22.5亩土地由案外人实际种植的事实,亦是杨建华与案外人之间自行处理的问题,与欣河村委会无关。欣河村委会作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的相对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确定的亩数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再次,杨建华为涉案土地的相关纠纷曾于2012年1月9日提起诉讼,称35亩被砍掉,要求赔偿。2012年5月25日,杨建华又向公安部门报警,称种植的桃树被原承包户无故锯掉、只剩146棵。因此,在并无证据直接证明桃树的砍伐系欣河村委会所为的情况下,不应将案外人侵害砍伐杨建华桃树造成的直接损失纳入欣河村委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该部分损失杨建华应向直接侵害人主张。欣河村委会需要对杨建华承担案外人砍伐后尚存留部分桃树的直接损失。参考杨建华报案所称只剩146棵,再结合其所种桃树的品种、树龄及2012年至2015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同品种桃树亩产值和维护成本的平均水平、杨建华自述以及一般种植实践中的每亩棵数,酌情按照3亩面积确定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31日止桃树的损失金额为83,000元。最后,关于已经被砍掉桃树的42亩土地,尽管该部分桃树的直接损失不能纳入欣河村委会违约责任的范围,但杨建华亦可以利用土地种植其他短期经济作物获取收益或者在合同期限内将土地出租产生土地使用收益。而欣河村委会违��解除合同致使杨建华丧失了获取该部分可预期收益的前提条件,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欣河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欣河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案外人XX合作社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42亩的损失23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欣河村委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金额为314,000元。关于杨建华认为欣河村委会未保障其使用土地权利系违约行为的意见,因协议签订后十余年,土地已经实际交付杨建华管理并使用,而杨建华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受到案外人破坏,要求欣河村委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于杨建华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欣河村委会认为涉案土地系承包地,其仅代表承包户签约,即使有违约亦是承包户违约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便土地确系农户的承包地,但XX村委会系以村委会名义而非承包户名义与杨建华签约,故就涉案合同而��,欣河村委会并非承包户代理人的身份,而系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杨建华直接向欣河村委会主张合同之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对欣河村委会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建华违约损失314,000元;
二、驳回杨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7元,由杨建华负担32,407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负担6,01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杨建华、欣河村委会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建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为基础计算杨建华的经济损失完全错误。该计算标准未经核实,且系欣河村委会自诉违约获得之收益,而并非土地产值标准。本案应以杨建华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确认之土地产值标准来计算杨建华的经济损失,即桃树本身的损失及桃树四年收益损失,按照5%折现率,共计3,952,092.46元(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欣河村委会赔偿杨建华经济损失共计3,952,092.46元。
上诉人欣河村委会上诉称:涉案土地系农村承包地,欣河村委会系受村民委托与案外人XX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欣河村委会并未直接砍伐破坏杨建华的桃树,故原审法院判决欣河村委会赔偿杨建华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原审认定的被砍伐桃树数量146棵,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桃树品种也无法确认。至于土地的亩数,杨建华实际使用了22.5亩,剩余��地系杨建华的弟弟杨国华实际使用,而杨国华自2006年放弃耕种后,该部分土地已由村民管理。原审按照45亩计算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欣河村委会无需支付赔偿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欣河村委会应否向上诉人杨建华赔偿其在涉案土地上的相关损失,以及损失赔偿的责任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首先,关于村委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建华系依据其与原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享有对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原XX村委会被撤销,并入欣河村委会,欣河村委会承继了上述土地流转协议中原XX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故欣河村委会理应受该协议约束。根据该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流转期自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然欣河村委会自2011年起陆续接受涉���地块承包农户的委托,先后与XX合作社签订了四份土地流转协议,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数百亩土地流转给XX合作社使用。虽然因杨建华与原XX村委会未就三年免税期满后流转费的支付进行约定,而协议履行期间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税费政策又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关于流转费事宜理应由杨建华与欣河村委会进行协商,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前,欣河村委会无权擅自将土地另行出租。因此,欣河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杨建华据此主张由欣河村委会承担因其��约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损失赔偿的责任范围及数额认定的问题。杨建华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基于涉案土地上的桃树被砍伐所产生的损失。由于本案系合同之债,亦无证据显示涉案桃树系欣河村委会所砍伐,故因桃树遭砍伐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而欣河村委会则仅在其未履行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因土地另行出租所导致的剩余桃树受损的直接损失及该部分土地未能实现的预期收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欣河村委会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杨建华主张依据其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赔偿数额,然因该评估报告系在桃树被砍伐数年后所做,关联性和客观性不够充分,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杨建华在受损当时的报案记录,并结合杨建华所种植的桃树品种、树龄、当地同期同类桃树亩产值、维护成本等情况,综合认定杨建华的桃树损失为83,000元,尚属合理。对于预期收益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参照欣河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XX合作社的获利标准,以42亩土地计算预期收益受损之数额为231,000元,亦无不当。杨建华上诉主张由欣河村委会赔偿损失395万余元,已远远超出其原审时的诉讼主张,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建华、上诉人欣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2元,由上诉人杨建华负担8,55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负担6,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