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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557号

李某与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白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557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白某1,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手续后,被告白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一起在福建省××一酒店务工时认识。××××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白某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甚至连女儿的奶粉钱都拿去赌博,经常有人找原告讨要赌债。被告还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造成夫妻紧张,并开始分居。2013年年初,被告不辞而别,且自此开始至今音信全无。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为此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孩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1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事实;2、小孩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白某2的情况;3、相关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白某1未进行质证。被告白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1一起在厦门务工时相识,并谈婚论嫁。××××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2。2012年年底,被告白某1不辞而别离开妻女。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并失去联系。被告白某1音讯全无,家人都不知其下落和联系方式。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白某1不负责,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后谈婚论嫁,原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妻女,缺乏作为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2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白某2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白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白某1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抚养费按年支付,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爱珠

审判员 李 文 娟

审判员 王 义 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