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48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敬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翔。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周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韬、李敬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使用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的家装贷款,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消费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3089.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9971.82元、滞纳费23320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滞纳费;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表、客户告知书、贷款费率知情确认书、《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复印件、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中银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对于利息滞纳费等收费标准被告已知情;中银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发放贷款。证据三、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信息复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73089.30元、利息19971.82元、滞纳费23220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周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周翔在泰州市××××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使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用于家庭装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采用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的浮动利率;现金贷款发放的,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发放贷款的3%作为现金贷款动用费;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对乙方逾期违约责任的具体处理措施和标准以《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业务规则》为准;双方履行合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约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翔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后扣除6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还款,自2015年7月1日开始逾期。原告方为追索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被告周翔多期未能清偿到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翔偿还相应借款本金17308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翔按合约约定给付相应利息、滞纳费的主张。本案中,按照《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业务规则》所载明的逾期滞纳费标准,被告欠付本金173089.3元,则每日应计收滞纳费90元;而合约约定的正常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二者合计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法庭释明,原告方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原、被告在合约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73089.3元及相应利息及滞纳金(以欠付本金173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3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周翔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30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