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7执58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执行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明
审判员 柴 鑫
审判员 惠振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