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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681号

王福东与被告赵志伟、沈阳国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东,赵志伟,沈阳国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681号原告王福东。被告赵志伟。被告沈阳国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国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秀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东与被告赵志伟、沈阳国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东、被告赵志伟、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商秀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赵志伟驾驶辽AE78**号重型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大道联东U谷附近时与原告驾驶辽AY8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车辆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价值为1321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600元,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赵志伟驾驶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各项损失共计14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志伟辩称,我是混凝土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去检车在检车线门口发生事故,车辆是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7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公司查看人员反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物损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赵志伟驾驶辽AE78**号重型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大道联东U谷附近时与原告驾驶辽AY8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事故中赵志伟全部责任,王福东无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车损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格为13219元。另查,辽AE7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国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志伟系沈阳国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肇事车报价明细单、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赵志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福东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赵志伟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13219元及鉴定费660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东财产损失费132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东鉴定费66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沈阳国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君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