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53号
原告:卓建,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崔立樟,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卓建与被告崔立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建诉称:被告崔立樟因购买饵料欠原告卓建28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则按欠款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至今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崔立樟偿还原告卓建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崔立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立樟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饵料款28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则按欠款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立樟欠原告卓建28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卓建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立樟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立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卓建鱼料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崔立樟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长斌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黄 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