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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行审11号

宁县国土资源局诉宁县老伙计大灶台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县国土资源局,宁县老伙计大灶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026行审11号申请人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龙,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海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陶亮星,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宁县老伙计大灶台。负责人崔志旭,宁县老伙计大灶台负责人。申请人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2日作出宁国土资罚(新宁)字〔2015〕11号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宁县老伙计大灶台从2014年6月份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用混凝土硬化新宁镇马坪村河西坡组河滩集体耕地126.14平方米,建设蒙古包8个和简易厕所1处。申请人宁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宁国土资罚(新宁)字[2015]第11号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宁县老伙计大灶台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对在新宁镇马坪村河西坡组河滩耕地内硬化的126.14平方米混凝土地坪和建设的8个蒙古包及简易厕所1处自行全部予以拆除。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12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宁县老伙计大灶台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宁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国土资罚(新宁)字[2015]第11号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宁国土资罚(新宁)字[2015]第11号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强制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宁国土资罚(新宁)字[2015]第11号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宁县老伙计大灶台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杨小和

审判员  李长江

审判员  李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