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4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雷,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酒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子航。申请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酒诗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25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酒诗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2,644.4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839.67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止营业,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被查询人证券申请信息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57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
审判员 姚立俊
代理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