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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44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叶继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叶继平,周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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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4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号。

负责人:包昌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章法,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哲军,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珠岙镇珠坎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继平。

被告:周秀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叶继平、周秀芹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合同编号为X6674351230201508、X66743512302016002、X66743512302016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恒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利息为14687.0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恒久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县珠岙镇珠坎路1号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03)字第1435号和三国用(2005)第00××66号,房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珠岙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叶继平,周秀芹对被告恒久公司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恒久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以下三份贷款合同:2015年7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X6674351230201508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7%;2016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X66743512302016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87%;2016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X66743512302016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87%。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等。如被告发生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等影响还款义务及出现违约或者危及原告债权情形下,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继平、周秀芹签订了编号为66743599920150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继平、周秀芹为原告与被告恒久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最高额为9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6743592502016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县珠岙镇珠坎路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03)字第1435号和三国用(2005)第00××66号房产权证号,房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珠岙字第××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恒久公司之间在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最高额为559万元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特别约定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6674351230201508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包括在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内,并于2016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三房他证字第163005**号)。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发放了贷款80万元,于2016年1月7日发放了贷款220万元、50万元。被告恒久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告知如被告未在10天内清偿欠款,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但被告恒久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叶继平、周秀芹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66743512302015084、X66743512302016002、X66743512302016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6年4月3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4687.07元,以后的所有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二项的还款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县珠岙镇珠坎路1号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03)字第1435号和三国用(2005)第00××66号,房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珠岙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三房他证字第163005**号)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叶继平、周秀芹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继平、周秀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0元,减半收取1746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恒久橡塑有限公司、叶继平、周秀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章惠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