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29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小市场街3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永刚,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宴庆,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住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省,身份号码:。被告徐育琴,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李小龙,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92-2号。法定代表人范利平,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育琴、李小龙、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温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刚、郭宴庆,被告徐育琴、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育琴、李小龙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12%。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范围覆盖贷款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徐育琴给付全部贷款50万,贷款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育琴、李小龙、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赵杰催收贷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25849.88元,利息19822.13元,本息合计245672.01元。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保障国家金融资产不受侵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金额225849.88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徐育琴、李小龙辩称,贷款当天我们刚贷上一个小时,银行就强制要求把这个贷款划拨到被告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我们是经销金大力轮胎,我们是夫妻关系。当时是金大力的负责人范利平问我们需不需要贷款,我们说需要,当时范利平就说贷上款他用一部分,我们用一部分。贷下来之后我们就没有用这个钱,还款我们没有参与。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育琴、李小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育琴、李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2%。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
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受托支付协议》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徐育琴给付全部贷款50万元,被告徐育琴又将该笔50万元转给了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育琴、李小龙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育琴、李小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849.8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函、保证人承诺函、借据、存折、受托支付协议、进账单、转账、汇款凭条、欠款明细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育琴、李小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被告已归还274150.12元,原告要求被告徐育琴、李小龙归还借款本金225849.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贷款合同15条约定,按月结息,按季还本,被告借期内利息已还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贷款合同5.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逾期利率为12%+12%×50%=18%。由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差旅费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讯费、误工费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徐育琴、李小龙提出该笔借款是原告强制要求其打到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签订的《受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以及原告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合同、转账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育琴、李小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育琴、李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225849.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徐育琴、李小龙负担,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温慧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乔 婧
书 记 员 刘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