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07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爱权。被告朱新淮。委托代理人朱巧云。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爱权、朱新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王爱权、被告朱新淮的委托代理人朱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爱权向原告下属南马厂支行借款12万元,年利率为12.62%,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朱新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本金。现请求:
一、被告王爱权偿还借款本金119920.22元及利、罚息、复利36701.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156621.35元;
二、被告朱新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爱权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不是我用的,我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朱新淮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钱应该由实际用款人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爱权、朱新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爱权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年利率为12.62%;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新淮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爱权发放了借款12万元,由被告王爱权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本金79.78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王爱权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20.22元及利、罚息、复利36701.13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发放明细、贷款明细、通用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权、朱新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爱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爱权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20.22元及利、罚息、复利36701.13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实,庭审中被告王爱权、朱新淮对借款和担保事实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爱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爱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朱新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20.22元,利、罚息、复利36701.13元(利、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56621.35元;
二、被告朱新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元(原告已预交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王爱权负担,被告朱新淮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