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917号原告赵化池,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化建,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海英,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化池诉被告赵化建、王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化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营、被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化池诉称,被告赵化建于2015年1月31日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范信用社(现更名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范支行)办理贷款12万元整,2016年1月4日到期,担保人为本案原告。被告赵化建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就不归还利息,2016年1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收,被告赵化建拒不缴纳,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133594.1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英辩称,该笔贷款系被告赵化建的个人贷款,贷款用途是用于归还个人婚前债务,而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因此,王海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化建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化建于2009年10月首次在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范支行办理15万元贷款,期限两年,2011年10月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到期贷款,2011年10月25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4万元,2012年10月23日到期;2012年10月16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3.9万元,2013年10月15日到期;2013年11月30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3.7万元,2014年11月19日到期;2015年1月31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2万元,并由原告赵化池、案外人张修杰提供担保,贷款于2016年1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人赵化池代为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另,原告赵化池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8日替被告赵化建偿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贷款利息3781.1元、3875.69元、5937.3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133594.1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化建追偿,被告赵化建一直未有归还,原告赵化池遂诉至来院。另查明,被告赵化建、王海英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范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根据被告王海英的申请在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范支行调取的赵化建贷款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化池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范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化建于2015年1月31日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12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化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化池作为担保人,依照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赵化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3594.14元。现原告赵化池要求被告赵化建支付其代为偿还的133594.1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赵化池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垫付款偿清之日止按照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上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垫付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借新还旧业务,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的延长。被告赵化建于2015年1月31日办理的12万元借新还旧贷款业务,是因无法偿还2009年10月办理的15万元贷款,逐年采取借新还旧方式延长借款期限而产生的,实质上是对2009年10月办理的1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的延长。被告赵化建、王海英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化建于2009年10月办理的贷款业务,应为被告赵化建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但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赵华池主张王海英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化池垫付款133594.14元。
二、被告赵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化池垫付款利息(以13359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垫付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化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556元,由被告赵化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赵 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