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7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叶圣法。被执行人陈永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圣法、陈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叶圣法、陈永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执行款60000元及利息;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679.5元,保全费644元,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叶圣法、陈永明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叶圣法、陈永明的财产情况,发现坐落于苍南县马站镇银河巷9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圣法名下,发现坐落于苍南县马站镇银河巷8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永明名下,现上述房屋均已被本院裁定查封,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理当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上述房产。另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叶圣法、陈永明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叶圣法、陈永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叶圣法、陈永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要求处置上述房产的,可��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7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郑德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