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12号原告罗华石,男,1994年3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刘志红,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原告罗华石诉被告刘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华石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雕花厂工作。因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工资,双方协商于年底一并结清工资。但2013年底,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当年工资,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刘志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经营的雕花厂工作。2013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罗华��劳动报酬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