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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248号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乔某,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人杨**,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被告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西青区王某镇育才北里小区超市门口,因故与被害人乔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杨**将被害人乔某的右膝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右腿髌骨粉碎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诉称:因被告人杨**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医疗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以一年33882元为标准)、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980元。

被告人杨**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经济损失。同意按一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人乔某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西青区王某王某中学旁边的东北一家人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发生争执,后在育才北里小区超市门口,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乔某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杨**将被害人乔某的摔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右腿髌骨粉碎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受伤后,共住院28天,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12200元,鉴定费用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与被告人杨**均同意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为标准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杨**摔伤腿部的情况。2.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3.证人杨某1、赵某,4、岳某,4、杨某2、刘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乔某相互撕扯,被告人杨**将被害人乔某拉倒在地摔伤的有关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人身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乔某右腿髌骨粉碎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书证,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杨**无前科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岳某,4辨认出乔某,辨认人乔某辨认出杨**,辨认人杨**辨认出乔某。8.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视频资料,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9.民事证据,证实被害人乔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0.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乔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122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980元,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误工费以33882元/年为标准计算三个月,共计8470.5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考虑到原告人乔某的伤情,其主张的6000元护理费,符合护理需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需要,其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被告人杨**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5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博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