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娣,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青,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国、陈玲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顾正青与王振国、陈玲娣经人介绍相识,王振国、陈玲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30日,王振国、陈玲娣向顾正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顾正青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万元,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并要求钱款转入王振国、陈玲娣之女王甲的账户。同日,顾正青按王振国、陈玲娣指示向案外人王甲汇款90万元。王振国、陈玲娣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1年5月23日,王振国、陈玲娣再次向顾正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顾正青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王振国、陈玲娣应向顾正青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顾正青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30日,陈玲娣向顾正青转账40万元。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夏福金、杨双琴、夏斌起诉顾正青及王振国、陈玲娣,要求判令本案顾正青与王振国、陈玲娣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注销顾正青在广中西路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012年9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广中西路房屋产权为夏福金、杨双琴、夏斌所有,本案顾正青与王振国、陈玲娣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但顾正青取得的抵押权依法有效,该抵押权应在债权得以清偿之时予以注销。嗣后,顾正青为催讨债务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顾正青认为王振国、陈玲娣借款后未按约归还,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振国、陈玲娣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王振国、陈玲娣共同辩称,其女王甲、女婿谢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顾正青,因王甲、谢某需要资金,故由王振国、陈玲娣出面向顾正青借款,借款实际使用人系王甲和谢某。对于2010年3月30日王振国、陈玲娣向顾正青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顾正青向王甲的账户转账90万元后,王甲当即提取现金9万元交给顾正青作为两个月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1万元。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王甲、谢某每月向顾正青归还4.5万元左右。2011年5月23日,王振国、陈玲娣在顾正青要求下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第一笔借款以及10万元的利息。同年5月26日,王甲向顾正青归还10万元;5月30日,陈玲娣向顾正青归还40万元;9月8日,谢某向顾正青归还5万元。双方曾约定月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陈玲娣及王甲、谢某归还的钱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先行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由此,所有借款已还清。关于顾正青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在借条中有所约定,但该借条系格式文本,故不同意承担。此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故顾正青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顾正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顾正青提供了其与王振国、陈玲娣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王振国、陈玲娣将本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出租给顾正青,该合同补充条款一栏载明“乙方有转租赁权利,以租抵欠款”。王振国、陈玲娣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合同中王振国、陈玲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逾期未支付鉴定费用,致笔迹鉴定未能进行。此外,顾正青确认案外人王甲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向其汇款4.5万元,9月30日向其汇款1.5万元;案外人谢某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向其汇款4万元,9月30日向其汇款3万元,10月30日向其汇款4万元,10月31日向其汇款0.5万元,2011年1月2日向其汇款9万元,并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以支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顾正青提供的王振国、陈玲娣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反映出顾正青向王振国、陈玲娣出借90万元的事实,王振国、陈玲娣虽辩称其于当日向顾正青返还9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顾正青主张向王振国、陈玲娣出借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23日,王振国、陈玲娣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包含有前述债务90万元及借款利息10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顾正青确认案外人王甲、谢某向其汇款共计26.5万元,均系用以支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既然王甲、谢某已代王振国、陈玲娣支付了该段期间的借款利息,且经核算,利息标准已达到法律规定之上限,故顾正青要求王振国、陈玲娣再行支付利息10万元,无法律依据,王振国、陈玲娣仍应按借款本金90万���向顾正青进行返还。2011年5月26日,陈玲娣向顾正青汇款40万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王振国、陈玲娣辩称,除了上述还款,案外人王甲另于2010年3月31日向顾正青汇款4.5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向顾正青汇款10万元,均系用以偿还系争借款。关于2010年3月31日的汇款4.5万元,顾正青不予认可,而根据王振国、陈玲娣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显示该款汇至了顾正青的账户;关于2011年5月26日的汇款10万元,顾正青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系王甲、谢某用以偿还2011年5月10日其向顾正青的借款,与系争债务并无关联,并提供了王甲、谢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由此,对于王振国、陈玲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顾正青的出借情况及王振国、陈玲娣的还款情况,确认王振国、陈玲娣仍应向顾正青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王振国、陈玲娣还辩称,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故顾正青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认为,顾正青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补充条款一栏写明“以租抵欠款”,可见当时双方就系争债务仍在协商;同时,顾正青还提供了其与王振国、陈玲娣的电话通话记录以证明曾向债务人催讨债务,王振国、陈玲娣虽不予认可,但就其与顾正青之间通话的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确认顾正青就系争债务曾向王振国、陈玲娣进行催讨的事实,由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对王振国、陈玲娣提出顾正青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振国、陈玲娣仍应向顾正青返还借款。至于顾正青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顾正青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有所约定,可予支持,但金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王振国、陈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正青借款50万元;
二、王振国、陈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正青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年息24%);
三、王振国、陈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正青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判决后,王振国、陈玲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王振国、陈玲娣实际借款81万元,9万元利息从本金90万元中预先扣除;关于还款,除了陈玲娣归还的40万元外,王甲有三笔还款共计16万元,谢某有六笔还款共计25.5万元,上述还款总计81.5万元,故王振国、陈玲娣已归还全部借款。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正青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正青辩称:被上诉人向王振国、陈玲娣出借90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并没有所谓预扣9万元利息的事实。除本案借款外,王甲、谢某还于2011年5月10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2011年5月26日王甲转账的10万元以及2011年9月8日谢某转账的5万元即是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要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振国、陈玲娣在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和还款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81万元,且已偿还全部债务。关于借款本金,王振国、陈玲娣主张90万元借款到账当日即向顾正青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万元,对该节事实主张,王振国、陈玲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数额,除了原审认定的陈玲娣归还的40万元以及王甲、谢某归还的26.5万元外,王振国、陈玲娣主张王甲、谢某还曾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8日分别还款10万元、5万元。对此,顾正青提供了王甲、谢某共同出具的15万元借条,认为上述两笔还款系对该笔15万元的借款。因顾正青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甲、谢某另有其他借贷关系,且顾正青否认该二笔借款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王振国、陈玲娣主张的该节还款事实不予认可。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王甲、谢某给付顾正青的26.5万元,因上述还款均在2011年5月23日王振国、陈玲娣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前,而10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90万元借款本金和10万元利息,故26.5万元款项应为王振国、陈玲娣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对借款本金的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振国、陈玲娣���其偿还了顾正青全部借款为由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王振国、陈玲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
审判员 熊 燕
代理
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娟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