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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08号

邬小海与徐雁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邬小海,徐雁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邬小海。被告徐雁秋。

原告邬小海诉被告徐雁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雁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小海诉称,2015年上旬,被告承揽了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华美立家金丝玉玛瓷砖店的装修项目,原告在被告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店面装修完后,被告拒不结算工钱,在原告报警求助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又拒不付款。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雁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徐雁秋承揽了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华美立家金丝玉玛瓷砖店的装修项目后,雇请原告邬小海从事木工工作。店面装修完成后,被告徐雁秋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邬小海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徐雁秋欠邬小海工程劳务费总计34000元整,承诺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此款项付清后,徐雁秋与邬小海账务两清,互不相欠。但期满后,被告徐雁秋未付款,且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邬小海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雁秋支付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雁秋承揽了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华美立家金丝玉玛瓷砖店的装修项目后,雇请原告邬小海从事木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为34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徐雁秋应当向原告被告邬小海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雁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邬小海支付欠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邬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雁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志峰

审判员  邱 锋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