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华中师范大学八号楼8305教室,趁被害人高某后睡着之机,盗得其“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2016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华中师范大学七号楼7210教室,趁被害人李某后睡着之机,盗得“戴尔”牌inspiron灵越153000型(INS15CD-4528L)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华中师范大学八号楼8109教室,趁被害人王某走出教室之机,盗得其“联想”牌昭阳K27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62元。案发后,被盗“联想”牌昭阳K27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多次盗窃、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