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7民初352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代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