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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108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戊驾驶摩托车行经枣强县南环路棉麻公司十字路口时停车方便,由于方便的地点距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五金杂货店较近,王某戊之行为遭到王某甲及其外甥女王某乙等人的阻止,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王某甲用从自家拿出的铁管将王某戊头部打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之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赔偿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并已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徐某、葛某、王某乙、武某、王某丙、刘某、李某、孙某、曹某、王某丁的证言,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枣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