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端兵,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端兵、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儒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端兵及其辩护人王加兵、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程端兵、黄某夫妇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乐清市大荆镇三界村村民的简易厂房,开办油漆加工厂,从事油漆、稀释剂等化学品分装、销售等经营活动。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程端兵、黄某购买原材料,雇佣工人生产油漆、稀释剂等化学品并销售。2015年8月17日,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处了该油漆加工厂,并查获相关化学品。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现场查获的油漆、稀释剂、二甲苯、黑浆、混苯等化学品均系危险化学品。另查明,在该油漆加工厂开办期间,被告人程端兵、黄某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罗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广进机电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散客个人销售油漆、稀释剂等共计25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端兵、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本、手抄件、销货清单、对账单、转账记录、采购入库单、现场检查记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凭证、调查报告、强制措施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证人谢某、江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端兵、黄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程端兵的辩护人提出程端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黄某负责送货、记账等事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一贯表现,对黄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程端兵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黄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端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扣押于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涉案二甲苯、混苯、稀释剂、油漆等物品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修丽
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
人民陪审员 林 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