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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467号

韩飞与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飞,王帅,韩飞,王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467号原告韩飞,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帅,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飞诉被告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飞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韩飞与被告王帅签订《木模板、方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材料供给被告指定的周口碧桂园一期二批二标工地,合同约定了采购名称、规格、金额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被告也签收予以确认,二被告在给付部分材料款后,对剩余的材料款16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帅给付原告材料款16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帅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合法。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所提供的模板出现了质量问题,后经多次协商,又有被告在该工地外购进货7万多元,双方就外购货物,有分歧,所以对原告所诉的169400元没有支付。2因双方就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并非这一笔下欠工程款,因质量问题外购货款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韩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约定的价款,送货方式、数量等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入库单9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966000元的材料。证据三工商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796600元,剩余169400元货款未付。被告王帅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入库单,从入库单的形式看,其中八份均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待我方与财务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王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入库单4张,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因原告所提供的模板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支付730000元外购模板。如果这个款项能扣除,对剩余款项我方予以结算。原告对被告王帅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当场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材料均没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木模板、方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模板材料供给被告指定的周口碧桂园一期二批二标工地,合同约定了采购名称、规格、金额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给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169400元材料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模板、方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材料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6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飞剩余材料款16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