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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04号

程深渊与郑慧敏、胡昌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深渊,郑慧敏,胡昌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04号原告程深渊。委托代理人卓冈荣,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慧敏。被告胡昌四。

原告程深渊与被告郑慧敏、胡昌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深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慧敏、胡昌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深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从事经营业务缺乏资金,于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我借款计人民币2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该三笔借款分别由两被告共同或单独向我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的借款本息一直未付,我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计23万元,并偿付借款13万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部分利息除外);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程深远”的事实;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三份(写在一张纸的正反两面),以证明两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慧敏、胡昌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深渊曾用名为程深远。两被告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3日,被告郑慧敏以其夫妇承包安装监控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程深远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祘。据具借人:郑慧敏2009.11.13日”的借条。两天后,两被告又以前述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程深远现金陆万元整。本年春节前本利全部结。据具借人:胡昌四郑慧敏2009.11.15”的借条。同年11月29日,被告郑慧敏又称还差资金而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程深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在本年12日20日前归还。据具借人郑慧敏2009.11.29”的借条。此后,被告郑慧敏陆续向原告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4月29日还款1.5万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3,000元,同年7月15日还款6,000元,同年10月15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3,000元,同年7月29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3.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第二笔借款6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两笔借款虽然系被告郑慧敏以其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慧敏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对于讼争三笔借款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对讼争第一、二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而对第三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第一、二两笔借款合计13万元自借款第三日或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两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该款项不足以清偿两被告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应用于抵充相应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慧敏、胡昌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深渊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借款13万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中应扣减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21元,由被告郑慧敏、胡昌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晓华

审 判 员  刘雪青

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