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21号申请执行人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廊坊三利木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凯发大厦A628室。法定代表人蔡玉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基地中北楼-503。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被执行人蔡玉华,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郭凤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师范大学教授,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宋铠君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蔡玉华、郭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一中园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予以立案。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已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执行,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志国
代理
审判员 韩 莹
代理
审判员 王再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