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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917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周卫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周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91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法定代表人顾军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华。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被告周卫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被告周卫华系其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及利息等共计欠款人民币34357.5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给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