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棱商初字第38号原告齐华,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山景坤,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彭宪守,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付立梅,女,满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华与被告山景坤、彭宪守、付立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华于2016年6月24日以本案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齐华负担。
审 判 长 刘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姜 峰
人民陪审员 孟庆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