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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商初字第38号

齐华与山景坤、彭宪守、付立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华,山景坤,彭宪守,付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棱商初字第38号原告齐华,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山景坤,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彭宪守,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付立梅,女,满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华与被告山景坤、彭宪守、付立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华于2016年6月24日以本案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齐华负担。

审 判 长  刘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姜 峰

人民陪审员  孟庆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兴华 关注公众号“”